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患者与村卫生室的医患纠纷案,维持原判,确认由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1月、12月,梅某因踝关节有响声到通州市某村卫生室就诊,村卫生室医生给他配了强的松80粒左右和1瓶(100粒)。2002年3月梅某外出打工后感觉右髋关节不适和疼痛,即开始就医。2003年1月27日,梅某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拍片,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梅某经咨询后认为此病是由于超剂量服用激素药引起的,即与村卫生室医生交涉,未果。
2004年8月2日,梅某诉至通州法院,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通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未认真执行诊疗规范,就诊记录不全,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给原告服用强的松药,适用症掌握不当。服用强的松与患者股骨头坏死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还查明,某村卫生室于1999年5月31日取得卫生执业许可证。根据《南通市村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卫生局是村卫生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中心医院对村卫生室进行了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负责卫生室人员聘用、药品代购、财务管理,村卫生室业务收入按月上缴卫生院统一管理。
通州法院认为,村卫生室医生系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即由某村卫生室承担。但某村卫生室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由镇卫生院聘用、药品由镇卫生院配购,业务收入也全部上缴镇卫生院,再由镇卫生院确定医务人员工资,镇卫生院并提留部分管理费,故应由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2万余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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