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大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1)听证会前,书记员应清点核实申请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及其身份的真实性;(2)书记员宣布听证会纪律,听证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报告主持人听证会可以开始;(3)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身份资格,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4)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案由,说明听证会的目的和宗旨后,调查人说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5)当事人根据调查人公布的事实和自己的主张进行陈述和辩护;(6)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调查人和听证申请人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辩论;(7)其他听证参与人(第三人、证人等)进行陈述。);(8)调查人和听证申请人最终陈述;(9)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
就其作用而言,听证应当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但采用听证程序必然要发生人力、财力的成本,因此,不可能所有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均要求举行听证。那么,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听证程序的范围就是十分必要的。确定听证的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均衡原则和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则。
听证程序范围的设置必须均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即在有可能严重侵害个人利益的情形下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一般情形,应允许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适用听证程序;在轻微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或当事人放弃获得听证权利的情况下,不适用听证程序。遇有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形,则应优先考虑公共利益。这就是各国在国家安全、军事、外交领域及紧急情况下均不适用听证程序的原因。
听证程序的设置还涉及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这里的成本是指行政机关适用听证程序必须负担的人力和财力。效益是指适用听证产生的经济社会综合效益。如果仅考虑该程序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而如果为了避免人力的耗费而不适用听证程序,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看和全局看,却是对行政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因此,确定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必须综合考虑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在成本不大于综合效益的前提下进行。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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