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0:27:02 199 人看过

发布部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海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工作,维护对外贸易、运输、保险等契约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商检局凭进口商品的发货人、收货人、保险人、承运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舱口检视、载损鉴定、监视卸载、海损鉴定、验残等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

第三条商检局在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工作中,遵循“态度公正,实事求是;亲自实践,独立鉴定;方法科学,结果准确;论理充分,证据确凿;尊重契约,注意惯例”的准则。

第二章残损鉴定的申请、鉴定和出证

第四条舱口检视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开舱后检查货物的覆盖、衬垫、水渍、移动、倒塌及残破等情况,签发舱口检视证书。

第五条载损鉴定最迟应在开舱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查明货物的受损情况及致损原因,签发载损鉴定证书。

第六条监视卸载应在船舶开舱卸货前申请鉴定。商检局在开舱前检查舱口、人孔、风筒的水密及封盖、封识情况,开舱后检查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货物的卸载过程,签发监视卸载证书。

第七条海损鉴定一般应在残损货物卸货前申请。商检局对宣布共同海损的船舶所载货物,按提单分清好、残,区别残损货物的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证明残货的损失程度,签发海损鉴定证书。

第八条验残。商检局对申请验残的进口商品,通过鉴定,掌握残损商品的受损情况,判断残损商品的致损原因,确定残损商品的贬值程度及/或加工、整理等费用,签发验残证书。其申请时间为: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应在船方签残后或最迟在提货前申请鉴定。

(二)需要登轮了解受损情况,确定受损范围和判定致损原因的,应在卸货前申请鉴定。

(三)对易腐、易变、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发现残损应立即申请鉴定。

(四)需申请到货地商检局鉴定的残损商品,应在索赔期满二十天前申请鉴定。

第九条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其他有关鉴定项目,商检局按申请的内容和要求办理,签发残损鉴定证书。

第十条申请残损鉴定的地点:

(一)卸货时发现包装或外表残损的进口商品,必须在卸货港申请当地口岸商检局鉴定。

(二)包装外表完整或有隐蔽性缺陷的残损商品,可向到货地商检局申请鉴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料:

(一)申请舱口检视、载损鉴定和监视卸载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航海日志及/或海事声明等。

(二)申请海损鉴定的,应提供舱单、积载图、提单、海事报告、事故报告等。

(三)申请验残的,应提供合同、提单、发票、装箱单、理货残损单、说明书、重量明细单、品质证书等。

第十二条残损商品的保护与施救:

(一)申请残损鉴定时,必须保护残货原状,保留原货包装物料。

(二)对残损货物应分卸、分堆,收集地脚,妥善保管。

(三)对易扩大损失的残损商品,应及时采取防止扩大残损的施救措施。第三章致损原因的判断

第十三条属于承运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船残”,包括:

(一)船舱条件不适宜载货和船舶设备不良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船方对载运货物未能克尽职责而导致的残损;

(三)承运人已签发清洁提单,但在卸货港理货单上承运人签认的残损(确系托运人责任和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

第十四条属于港方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港残”,指在卸货港码头、仓库、货场堆放、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五条属于装卸部门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工残”,指违章操作、粗暴搬运、装卸不慎、使用工具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残损。

第十六条属于在海上运输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货物残损判定为“海损”。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和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判定为“共同海损”。

第十七条属于发货人责任的货物残损判定为“原残”,包括:

(一)制造、加工、装配、整理、包装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二)装运前堆存、转运过程中的原因造成的残损。

(三)提单已有批注的残损。

(四)包装、标记不符合合同规定或国际惯例,以及不适合远洋运输造成的残损。

第十八条对于同一批的残损商品,涉及两个和两个以上责任方的致损原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证明。对其中一个主要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其他次要因素又不足以单独致损的,可将其主要因素判为致损原因;对致损原因无法分清主次,或虽有主次但对货损都能单独产生影响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致损原因,并分别列明。

第十九条对确实无法判定致损原因的残损商品,可根据实际情况只证明残损商品的现状及定损贬值的结果。第四章定损贬值

第二十条残损商品定损贬值的基本原则是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实际损失程度和贬值率。

第二十一条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份等计价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检测或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例,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进行定损贬值。

第二十二条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第二十三条日用消费品的残损,以好、坏货销售价格的差异程度确定贬值率。

第二十四条对已完全丧失原定使用价值,但尚能改做其他用途的残损商品,根据其残余价值或拍卖价格确定损失。对食品、药品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一)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商品。

(二)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三)食品、药品受损或污染后,经主管部门鉴定,对人体健康和禽畜饲养有害,又不能改作其他用途的。

(四)使用残损商品可能导致严重污染的。

(五)完全丧失使用价值的地脚料。

第二十六条根据地脚料的混杂、污染情况和加工整理费用,以及对使用的影响,综合确定地脚料的贬值率。

第二十七条残损货物经施救加工、整理、修配后,仍能正常使用的,在证书上列明其合理费用;经加工、整理、修配后对使用或销售仍有影响的,除列明合理费用外,还应予以定损贬值。

第二十八条加工、整理、修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经审核后认为合理的,在证书上列明。

第二十九条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类商品零件短少或部分损坏以致影响整机使用,属发货人责任的,如由订货部门提请发货人补货或换货,则不予定损。属其他方责任的,应由申请人通过订货部门询问其短损货物的到岸价格后,在证书上列明。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和领海以外的残损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陆运、空运、邮运进口商品的残损鉴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局发布的《海运进口商品残损鉴定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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