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将房送他人有没有效力
夫妻一方将房送他人
陈某某与汤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43弄*号*室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汤某某,陈某某、金*贞(汤某某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贞死亡。2000年4月18日,汤某某未经陈某某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2001年3月,汤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汤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赠与给第三人,但房屋仍由汤某某与陈某某居住。2010年春节前后,陈某某要求汤某某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汤某某将房屋买卖实情告知陈某某,陈某某得知后,即为房屋权属产生矛盾,汤某某要求当地居委会协调未成。陈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上述房屋恢复到汤某某名下。
夫妻一方把共同财产赠人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与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了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系争房屋是陈某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并以汤某某名义购买公房产权,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陈某某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二、房屋共有有何法律特征
房屋共有特征有它的客体的单一性和主体的非单一性的统一,房屋共有不等于房屋公有,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权利的行使具有相互制约性。房屋共有与房屋公有会有交叉地方。
(一)房屋共有是客体的单一性和主体的非单一性的统一。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而客体却是指向同一房屋。这里的同一房屋不是指只有一间、一套或一栋房屋,它可以是一间、一套或一栋房屋,也可以是几间、几套或几栋甚至更多的房屋,只是这些房屋不是分别属于多个所有权主体,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为各个所有权人共同所有。
(二)房屋共有不等于房屋公有。共有是从所有权权利主体的多寡的角度而言的,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两个以上的共有;公有是从房屋的所有制性质的角度而言的,公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或集体。在现实生活中,房屋共有与房屋公有可能呈现出一种交叉关系;当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或两个以上的集体时,该共有房屋的共有人为国家和集体组织或两个以上的集体时,该共有房屋也是公有房屋;当公有房屋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时,则该公有房屋也是共有房屋。
(三)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权利的行使具有相互制约性。房屋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或者平等地享有权利,但是共有人行使权利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在许多情况下要体现全体共有人的意志,要受其他共有人利益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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