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央统一部署,由中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两院三部”共同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出了一系列的补充和完善,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举措。通过反复研读两项规定的全文,笔者认为这些证据规则在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减少冤假错案以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方面,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为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提供了法律出路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成为一个屡禁难止的难题。无论是前几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案件,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都程度不同地有着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不仅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有个周期,相关证据规则也迟迟没有出台,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始终无法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之道。
新出台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非法证据”作为排除的对象,确立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系属无效的规则。这一规定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庭的初步审查方式,强调控方通过提交笔录、音像资料或者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承担证明供述合法性的责任。不仅如此,相对于过去法庭任意拒绝查证刑讯逼供问题的做法而言,该规定强调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专门的裁决。这些规定大大强化了公诉方的证明责任,对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合理的规范和限制,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请求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这些规定一旦得到实施,势必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行为,促使公诉人认真做好出庭应诉准备,也会促使法官认真履行程序性裁判的责任。一旦侦查人员不敢实施刑讯逼供,公诉人不愿移送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法官拒绝采纳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那么,彻底废止刑讯逼供的目标,也就不难实现了。
二、大量排除性证据规则的确立,使得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使得违法获取的证据可以被及时宣告无效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对于严格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维护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宣示了很多有益的原则和理念,却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造成不少制度和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究其原因,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没有确立宣告无效的程序后果,使得当事人无法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按照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无制裁则无法律,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为各种法律程序确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只有为当事人确立有效的司法救济之路,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才能受到及时、有效的惩罚和遏制。
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在确立了较为具体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的同时,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就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设立了可操作的规范,为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取证行为确立了惩罚性的法律后果——宣告无效。例如,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的,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法庭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过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等。
这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有些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有些则是直接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而确立的。这些新的证据规则,为公诉方的证据确立了严格的法庭准入条件,也为刑事法官拒绝采纳某一存在严重问题的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有了这些规则,将来的刑事审判就有望维护基本的程序公正,对于减少伪证、减少冤假错案都将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标准的确立,可望最大限度地减少冤假错案
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后果,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国家的政治形象。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所要实现的首要目标。新出台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运用确立了较为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大体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确立了审查标准,规定了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强化了它们的法庭准入资格;二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据体系和证明标准作出了切实可行的规定。这里主要就后一方面的规定略作评论。
根据这一规定,死刑案件的证据,只有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一规定具体解释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和要求;对于涉及是否适用死刑存有疑问的证据问题,这一规定采取了“慎用死刑”的处理方式,以求使那些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死刑的相关证据存在疑问的案件,得到“留有余地”的处理。这不仅对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有着积极的意义,而且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贯彻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也可以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两个规定的出台甚至会产生积极的国际影响,大大改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由于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因此,这是考验中央有关部门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所在。同时,这两部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那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多多少少会产生一些冲突。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关部门还要给予认真的对待,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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