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黄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上的门面房一套。此房于2002年10月交付使用。但房屋产权证则于2004年1月5日办理完毕。
由于黄某家住外地,因此该房屋的租赁事宜一直由黄某授权其女婿钱某代为办理,钱某持有黄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房屋交付使用后不久,钱某即与魏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该合同简称合同一)。魏某只付了前3个月的租金,其余九个月的租金双方约定于2002年12月底付清。魏某经过钱某同意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经营恒源祥品牌服饰。
2002年12月份,钱某前往该房屋时发现实际经营者已不是魏某,经询问得知,魏某租房后不久即将该房屋的使用权连同恒源祥品牌代理权转让给了芦某,而魏某和芦某均未将此事告知钱某,更未曾征得钱某同意。(钱某与魏某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并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102%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钱某得知事情真相后,在芦某的请求下,又与芦某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钱某同魏某签订的合同相同,但租赁期间是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该合同简称合同二)。芦某向钱某支付了九个月的租金。
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芦某承租,钱某与芦某先后签订了租期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该合同简称合同三)和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该合同简称合同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基本内容均与前述合同相同,只是月租金数额、违约金计算比例有所变化。在合同四中,应承租方要求,还补充约定了如下内容:在第六条中增加若租赁到期,由于甲方没有及时收取房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第九条在租赁期间若甲方变更租赁人,乙方的装修费用由新的租赁人承担。
以上四份合同中在甲方(出租人)处签署的姓名均为钱某,在签订合同一、二时,钱某均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出示了黄某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了其代理人身份。租赁期间,合同双方协商事宜时,钱某也一直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且,租金钱某均如数交给黄某。
在合同四履行期间,黄某已经打算在租赁期满后收回房屋自用,遂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开始多次通知芦某准备好租期届满时按时搬离。然而,2004年8月1日,芦某并未搬离该房屋,却提出要求黄某要么再将房屋租赁给她半年,要么先付给她
2、9万元装修费然后再搬离。而所谓2.9万元的装修费并无发票或收据证明,仅有魏某所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邵某转让费6.9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其中邵某为芦某的丈夫,且直至此时黄某和钱某才得知魏某与芦某之间的转让费一事)。而且,芦某自己并未对该房屋做过任何装修,其所说的装修仍是魏某对房屋所作的装修。黄某提出房屋并不是芦某装修的,因此芦某也无权主张装修费;但是为了结纠纷、息事宁人,黄某愿意就装修中能用的部分(玻璃门、空调、地板)给付芦某一定费用,而由于黄某打算利用此房经营服装以外的其他营业并因此要对房屋重新装修,所以不能就原装修的其他部分给付芦某费用。芦某并不接受上述条件,并坚持不搬离房屋,也不支付房屋费用。黄某无奈,于8月3日以原告人身份将芦某起诉至该房屋所在的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房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赔付给原告自租赁期满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房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当天受理了此案,并确定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黄某委托钱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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