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证据调查的目的
证据调查是有关人员为了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而进行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包括:公诉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侦查人员的调查即侦查;辩护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辩护律师的调查;法官的证据调查,主要是在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证据调查。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中介。证据调查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正当合理的证据调查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二、刑事证据调查的规则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不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产生价值冲突的问题。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得证据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益深刻,并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滋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但是,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绝,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至少应当确立非法收集的言词汪据排除规则。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能不能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对这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将直接导致审判所能使用的证据很少,最终必然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带来打击犯罪不力的严重后果。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而是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采用,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的尊严也就荡然无存,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国家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必然会再次重演,显然是弊端重重,所以,只要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还有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但应当同时确立一些例外情况,以便使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都能够得到兼顾。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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