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独立核算、单独纳税。现在A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部分款项给B公司使用。税务局认为,A公司应该将贷款利息转给B公司入账,A公司利息支出要全部转出。但是,目前的情况是A公司主管税务局不让入账,B公司的主管税务局也不让入账,企业大量利息支出不能在税前抵扣,造成重大损失。那么这两个关联企业间借款,银行向母公司收取利息后,利息支出如何入账?
关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子公司),收取利息的利率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属于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对母公司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但无论会计上如何处理,对利息收入应并入所得额。因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息费用,允许税前扣除。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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