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队伍建设,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整理归档案卷材料;
(六)其他由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职责。
第五条仲裁员的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报酬;
(二)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有关业务学习、培训;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所聘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党委、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各级仲裁委员会都要建立仲裁员信息库,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条件。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仲裁工作需要,逐步建立资格考试和审核认定制度。
第九条仲裁员的聘任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名,经仲裁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予以聘任。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仲裁员聘书,聘书应载明聘任期限等内容。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三年,聘任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连续聘任。
仲裁员聘书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条仲裁员在执行仲裁任务时应佩带人事争议仲裁徽章,庭审应着正装;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
人事争议仲裁徽章、《人事争议仲裁员工作证》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由省人事厅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建立仲裁员培训制度,为仲裁员提供培训机会,提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能力。
未经省、市级政府人事部门培训的仲裁员不得处理案件。
第十二条仲裁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业务水平、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仲裁员考核情况应记入仲裁员管理档案,考核结果作为续聘的依据。
第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2次不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工作的;
(四)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五)因个人玩忽职守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
(七)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等行为的;
(八)其他不适合做仲裁员工作的情形。
仲裁员被解聘后,须将聘书等有关证件收回。
有第(七)项情形,情节较轻的,由仲裁员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仲裁员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在原聘任期内承担某一案件处理工作且案件尚未审结的,不得继续处理案件,案件由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仲裁员继续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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