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具有交涉性,即司法权的行使除需要作为第三方的法官参与之外,还需要争议双方共同参与。因为“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所以,在司法程序中,控、辩、审三方是基本角色。如果缺少控、辩双方的参与,那么就会使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得到充分反映,从而影响人民法院裁判的全面性、正确性。具体到假释案件,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通过参与交涉,即使最终因为某种原因而未能获得假释,也会因为其已经被给予了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并相信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而自觉接受裁定结果。
我国以往对假释案件都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人民法院仅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假释意见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然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假释的裁定。在这种审理模式中,仅有审判人员一方在场,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均缺位。如此一来,报请假释的材料就成为决定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应予假释的唯一依据,至于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也无相对方之间的质疑与对抗。按照这种制度安排与运作机制,人民法院不可能去查明事实真相,也无法真正了解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更难以保证将其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我们知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而发现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5]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需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而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民法院不能仅听一面之词,还需兼听相对方的不同意见,这就需要双方摆事实、讲道理,相互质证与辩论。正是在这种反复的、你来我往的意见交换中,居中裁判的法官才有可能查明被报请假释的服刑人员在服刑改造期间的真实情况与具体表现,并作出是否应予假释的正确裁定。由此可见,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明事实,其适用结果——无论假释与否——之公信力必然大打折扣,被人误解、怀疑也就在所难免。
综上,传统的书面审理模式使人民法院对假释案件的“审理”变异为阅读书面材料,“裁定”也因此成了变相的“批准”。而将听证程序引入假释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能够让参与各方陈述意见、提交证据并充分辩论从而弄清事实,使法官收集到更多的信息、获得新的资料,又能够使参与各方知晓法官据以作出假释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实行假释听证制度既符合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又遵循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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