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生产者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主体的界定并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是指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采取不合法的、与工人的商业道德相违背的方式、手段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
串通招投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3.《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四条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1.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从投标单位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其投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审查——天津市中力神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联电实业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法院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认定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从投标单位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其投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招投标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逐一进行审查,认定串通投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案号:
(2015)沪知民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2015年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2.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的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北京智程景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
案号:
(2013)东民初字第1413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1.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的要件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要件是:
(1)行为人是投标人与招标人,而投标人只能是所有投标人中的特定投标人,招标人与其串通。
(2)相互勾结,即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一气,实施行为。
(3)目的或后果是排除了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串通行为,招标人有意选中某个投标人中标,从而使其他投标人成为陪衬和摆设,使招标投标成为形式。
(摘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孔祥俊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出版)
2.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主要表现
投标者与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其主要表现是在确定中标企业是不是以报价合理,能保障质量和工期,人员素质和技术装备好,社会信誉高为标准,而是采用不正当的做法决定取舍。
比如有的预先内定承包企业,并已暗中达成了承包意向,但为了规避国家对有关工程或具有一定规模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规定,而以招标为幌子,弄虚作假,掩人耳目。如国家计委、城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中规定列入国家、部门和地区计划的建设工程,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按本规定进行招标。招标者内定承包企业即违反了上述规定的精神,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再如有的招标者出于地方或者部门利益,采取保护主义,亲疏有别,与投标者或在事先协议或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串通,明招暗定。对外部门、外地区的投标者采取歧视政策或者借故阻碍其参与竞标。还有的投标者采用贿赂手段,买通招标者搞私下交易。招标者徇私舞弊,或向投标者泄露本应向投标者保密的工程概算,即标底;或暗中通报其他情况;或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出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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