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适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0:20:33 255 人看过

[摘要]: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西方发达国家鉴于案件数量大、诉讼拖延严重、诉讼费用昂贵、正义质量受损等实际问题,大力开发新的纠纷解决渠道,建立了多种形式的ADR机制及相应的理论体系,到九十年代已日臻完善。ADR的出现与发展不仅大大缓解了法院审判压力,也给特定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以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在我国,由于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民事纠纷增长的压力和司法资源的有限增长之间的矛盾使形势更加严峻。若干年来诉讼案件以每年10%到20%的速度增长,案件类型不断增加,司法管辖范围不断扩大,法官的工作任务压力日益繁重,而司法资源的增加却不可能与案件的增加同步。这在东部地区表现尤为明显。加之法院审理方式的传统形式仍处强势,萝卜快了不洗泥的现象已经出现。法院无法将主要精力放在最值得投入的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上。司法程序所固有的反效率因素与现实的需要之间的矛盾更为严重。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引进西方的ADR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新式纠纷解决渠道。

[英文摘要]:

[关键字]: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协商、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

[论文正文]:一、ADR的概念及由来、特征。

ADR是英文AlternativeDispteResoltion的缩写,其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我国通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手段。①近现代法治曾经以司法尽可能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作为最终的目标,但实践证明这种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诉讼的固有弊端是无法回避的,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与费用高昂、迟延共为诉讼固有的弊端和宿疾。程序的复杂性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重新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而不再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它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

ADR在其产生之初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在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又称为法院附设ADR(CortannexedADR),由此司法ADR作为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内部建立,并在消除诉讼迟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ADR方式具有以下相同或类似的特征:

1、意思自治。ADR的首要特征是当事人有权通过自愿协议的方式自由地处理争议,即当事人选择何种ADR程序完全出于其本人的意愿。当然,自由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区别。

2、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设计他们认为合适的程序,而这种ADR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具有简易性和灵活性。

3、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ADR解决纠纷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

4、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由于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权利导向的特征,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直接切入纠纷的核心要素??利益冲突。其纠纷解决的过程和结果具有互利性和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

5、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诉讼程序原则上是以职业法官进行审判,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的,即由具有专门资格、经过专业培训的职业法律家所垄断。而ADR,既可以由非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当事人本人等,也包括律师、仲裁员等法律专业人士承担,从而使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

6、降低交易成本。尽管涉及的纠纷、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以及第三人介入的效果各有不同,但ADR与复杂昂贵的诉讼程序相比,仍具有节约时间与成本的优势。这里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在运用ADR程序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也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正是由于ADR的上述特性,ADR的出现有着现实的积极意义,它不仅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而且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和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成本,缓和法律与社会的冲突和社会矛盾,从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

二、我国ADR的情况现状

ADR包括两大类内容:一类是社会ADR,即争议的主体直接寻求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渠道而不是诉讼手段;一类是法院内设的司法ADR,即争议的主体起诉到法院后再由法院移交或指定不行使审判职能的特定人(如调解人、仲裁人等)先行解决。②这两类ADR在中国都有。前者如人民调解、劳动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协商、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等;后者如诉讼调解、当事人(诉讼期间)和解等。

就前者来说,近年来各种解决纠纷的渠道增加了许多,如商事仲裁随着仲裁法的实施而广泛应用,人民调解协议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劳动调解之后又有强制性的劳动仲裁等,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的司法体制之外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各种原因,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的纠纷数量毕竟有限,大量的纠纷解决压力最终还是落到了法院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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