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妻子发现丈夫擅自将公婆居住房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于是将丈夫与公公告上法庭。
日前,南汇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丈夫与公公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房子卖给父亲
陆女士与王先生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4月,王先生和父亲王老伯曾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两人向该房产公司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价格为42.7万余元。事后,父子共同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6年4月,陆女士与王先生发生不和,回娘家居住。不久,王先生与父亲到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先生向父亲出让系争房屋一半的份额,价格为16万元,王老伯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5月,王先生要求与陆女士离婚,但离婚诉求未获法院准许。
11月,陆女士起诉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期间,陆女士又起诉法院要求与王先生父子分割房屋,庭审中,王先生父子承认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未经陆女士同意,且转让系争房屋王老伯未支付对价。
今年6月,陆女士又起诉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父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
陆女士诉称,在此前离婚诉讼中,她发现丈夫未经自己同意与其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中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转让给公公,且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与纳税金额不一致,而实际公公并未支付。可见,丈夫与公公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
而王先生辩称,房屋是其父母购买,自己未参与购房之事,房地产权证上有其名字均是父母行为。现并未与陆女士离婚,故不存在财产纠纷问题。
王老伯则认为,系争房屋系自己个人出资购买,房地产权证上写上儿子的名字,是为了照顾儿子今后的生活及避免征收遗产税,后系争房屋已通过合法途径重新更改为其所有。
购房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王先生父子在购买了系争房产屋后,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的取得是在陆女士与王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王老伯虽提出系争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但王先生与王老伯作为父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出资购买了该房屋。
作为父亲,在与儿子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知道儿、媳双方已产生矛盾,在未征得儿媳同意的情况下,与儿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交易并未支付对价,显然双方的买卖关系侵害了儿媳的利益,故王先生与王老伯签订的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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