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轻的母亲在周末带着三岁的儿子去商场购物,本来是其乐融融的场景,却因孩子意外从自动扶梯的挡板间跌落,致使其母与商场对簿公堂。记者昨天从溧阳市人民法院获悉,由于没有尽到善良义务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商场方面承担了四成的责任,赔偿了一万多元钱。
2010年5月15日晚,李某随母亲史某到溧阳某百货公司购货。李某跟随母亲乘电梯从一楼到达二楼,在二楼的楼面电梯处,调皮的小孩脱离了母亲的监管,自行跑到电梯扶手旁,不慎从电梯扶手与电梯玻璃挡板的间隙中钻入随后坠落,坠落过程中先碰到一楼至二楼电梯扶手,尔后摔至电梯里。事故发生后,百货公司的职员及其母亲立即将小孩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并于次日转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9日行骨折复位弹性髓内针内固定术,于同月29日出院。后又于于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25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小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外婆在院护理。后由于损失未能得到及时赔偿,其母以李某的名义诉至溧阳法院,要求判令某百货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7291.50元中的70%,即19104元。
在庭审中,李某的母亲认为,商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孩子受伤,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己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自身也有一定责任;而某百货公司坚持认为,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应由年轻妈妈自行承担损失。同时,商场方已经张贴了警示标志,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且电梯经检验合格,故其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既承担相关费用的百分之六十。被告作为商场,系对社会开放的公众场所,虽在电梯旁设有警示标识,但电梯扶手与电梯玻璃挡板的间隙较大,未能尽到善良义务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不作为与原告的损伤后果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既相关费用的百分之四十,共计人民币1064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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