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8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5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4-5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3-4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2-3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1-2万元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属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8-10万元罚款;
2、属省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7-8万元罚款;
3、属市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6-7万元罚款;
4、属县控重点排污单位的,处5-6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细化为:
1、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的处500-1000元
2、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处1000-2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细化为:
每日用水5吨以下的,处500元罚款;每日用水超过5吨的,每超出1吨加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细化为:
1、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的,首次处以500元罚款,再次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5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细化为:
非经营性的处500元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细化为:
新建的处以1000元罚款;扩建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细化为:
首次处以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细化为:
1、将二类污染物排入城区湖泊的,处1-3万元罚款;
2、将一类污染物排放城区湖泊的,处3-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细化为:
1、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的:
(1)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低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低的,处以2—3万元罚款;
(3)放射性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处以3—4万元罚款;
(4)放射性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处以4—5万元罚款;
2、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处2万元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处3万元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处4万元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属一般固体废物的,30吨以下处以1-3万元罚款;30吨以上60吨以下处3-5万元;60吨以上100吨以下处5-8万元;100吨以上8-10万元。
2、属危险废物的,处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在居民住宅区、医疗区内作业的,处1-2万元罚款;
2、在机关、文教科研区内作业的,处8000-15000元罚款
3、在其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作业的,处5000-8000元罚款。
行政处罚是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并且一定要以剥夺其一部分利益的体现,如果没有这部分的体现,则无法称之为是行政处罚,可能属于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大多都是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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