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从1994年提出修改,历时十余年,经过了无数次反复修改讨论,终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这将为中国企业真正注入新陈代谢功能,必将深刻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与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相比,主要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突破性修改:
一、适用范围大大放宽
86年的破产法(试行),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新破产法将国内注册的全部法人企业都纳入了了调整范围,中国的企业法人破产都适用本法。同时对金融机构的破产也正式提到议事日程。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至此,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也不再是天方夜谭。
虽然,新破产法现在尚没有把非法人组织破产纳入调整范围,但是为非法人组织的准入破产预留了一个渠道。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二、破产申请的门槛大大降低
按照86年破产法,国有企业申请破产,还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非国有企业破产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要经过开办人和股东会的同意,这些形式要件的限制,使一大批已倒闭、不复生存的企业徘徊在破产的门外。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条的具体理解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只要具备这一条件,债务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而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三、设置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取代原来破产法(试行)接管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并处理债务人相关事务的人。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英美法系破产法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摒除了清算组行使破产财产管理职责的弊端,真正做到责、权、利相结合,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士接管破产财产。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任职资格、职责、法律责任都作出具体规定。世界各国一般都指定律师或者会计师担任管理人,更多的由律师担任。从新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规定上看,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是最合适的人选之一,因为对债务人财产及与债务人财产相关事务的任何处理都是一种法律处分。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律师的专业技能决定了由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一定更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在破产清算工作中大显身手。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否则,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如果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进一步规范了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重整,是对于已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程序。新破产法设专章、二十五条对重整作出规定,无疑是新破产法的一个重大突破,与86年破产法关于和解和整顿共计六条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它代表了各国先进的破产重组制度。重整制度的设立,给予了濒临破产的企业一线生存之机,特别是对于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具有积极的意义。
破产重整可以由债务人、债权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程序中,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破产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由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与和解的最大不同是在重整期间,担保权人暂停行使担保权。和解没有这一限制。重整制度的灵活性在于,只要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的条件,部分表决没有通过,也不影响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新法实施后,重整对于一些财务状况恶化的企业,无疑是一剂救命的良方。
五、赋予债权人更多自治自主权利
由于旧法的规定过于概括、笼统,新法对于债权人权利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涉及面更加广泛。旧破产法第十五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三项职权:审查确认债权、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这些权利,在具体行使时常流于形式。
新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了债权人会议享有十一项权利,而且落到实处。如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此外,凡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都要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同时新增了债权人的自治方式——债权人委员会。规定管理人对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重大资产的转让处分,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其设立把对管理人的监督由会议监督变为日常性监督,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
六、巧妙解决职工工资和担保债权何者优先的问题
旧破产法关于“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实际是肯定了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因为职工工资是按第一顺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既然担保物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当然也不能用来清偿欠付的职工工资。司法实践中破产的国有企业,只有国家计划内破产的企业,才能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担保财产优先清偿职工工资。其他非计划破产的国有企业,是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的。世界各国破产法的通行做法也是优先保护担保债权,否则等于把债务人的责任转嫁于担保债权人,失去了法律的公平精神。从破产法提出修改,职工工资和担保债权何者优先的问题就成为新法争论的焦点。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例明确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新法体现了优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精神。因为新的立法不能不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协调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社会又处于经济转型期,限定一定范围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这是不得已而为的选择,从这一点上来看,具有非常深刻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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