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仓储合同中违约了如何处理
仓储合同中一方违约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仓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违约责任如下:
1、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在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违约损害责任。
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责任如下:
1、未按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承担给由此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2、未按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3、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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