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该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上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或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侵权怎么办
时间上无侵权可能
业主大会辩称,马先生等两人是在2006年10月才成为小区业主,而其要求撤销的《首批议案表决》的第12条决定却是在此之前的2006年3月,在时间上根本不存在“未准确计算业主权数”“侵害合法权益”“侵害原告知情权”的可能。假说曾侵犯业主的权益,也应当由原业主提起诉讼。业主投票权数系由有关部门负责计算与审核,不存在统计业主权数的程序错误,临时筹备小组还按规定张贴“业主身份及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数公告”,无任何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的决定早在2006年1月20日便由业委会公告实施,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公司及制定收费标准,不仅合理合法,而且已以合同方式存在和履行,不可能予以撤销。因小区所有活动和决定均在公告栏内及时告示,并备案,没有故意不向马先生等两人通知任何重要事项之必要与可能。
不能举证未获支持
法院认为,因马先生等两人取得相关房屋权利的时间在业主大会形成《首批议案表决》公告的时间之后,事实上马先生等两人在形成《首批议案表决》时尚不具有投票权,且业主大会根据召开业主大会时原权利人林某拥有的房屋面积给予投票权数36票的事实,也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时的客观事实。现马先生等两人起诉要求撤销《首批议案表决》第12条决定,应举证证明在进行业主投票时存在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程序性要求之事实。然马先生等两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业主大会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当房屋权利人发生变更时,业主大会的决定同样适用于房屋受让人。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当房屋权利人发生变更时,业主大会执行机构对权利人变更前所作出的决定仍负有单独向房屋受让人告知的义务,作为该房屋的受让人无权以其未参加有关会议而不履行业主大会决定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故马先生等两人认为未向其告知《首批议案表决》的相关内容,侵害了其知情权之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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