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障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在法律上表现为实体权利实现机制和程序权利实现机制两个有机部分,而程序权利的主导性机制——仲裁与诉讼机制,则是目前我国法律实现实体权利的基本手段。社会保险权是一种具有打破合同相对性特征的复杂性权利,它借鉴商业保险的大多数法则,又与商业保险在法律功能和运行机制上存在重大差异;这种权利具有典型的社会权属性,国家在其中充当重要主体和积极作为的角色。社会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1]。我国在刚刚建立的社会保险体系中,各种社会保险险种都存在不依法登记、不依法缴纳、少缴等问题,被保险人资格确定以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也多有发生,而目前我国对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行政申诉、行政诉讼与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两个途径进行,但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实现社会保险权,既存在理论上的误区也存在执行上的障碍。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将要颁布之时,尤有必要对此问题加以讨论和厘清。一、社会保险权的性质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所享有的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的权利。狭义的社会权即指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生存权不仅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是权利史上的第三代人权,其权利的生成在于社会连带性,表现在权利的主体内容、实现方式以及法律救济方法都具有了连带性特征。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魏玛宪法》,在其第2编第5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世界人权公约》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根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学者统计[2],在世界总共142部成文宪法中,社会保险权得到各国宪法规定的比例在社会权中占到43.7%,仅次于救济权、团结权和劳动权。社会保险权的权利理念经历了从“自由权”向“社会权”观念、从私法调节向社会法调节的转变[3]。从权利发展史分析,近代宪法的思想基础主要是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自由放任主义学说,“这种自由放任主义的形成乃是基于当时资本主义发展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之自然需要”[4]。伦理的自由主义、经济领域的自由放任与宪法的自由权本位天然结合为一体,形成了资本主义初期的社会特征。这个时期法律的价值观所确认的自由权,是一种“与夜警国家和自由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5]。自由权为法律价值基础一方面激发了个人和社会组织的创造性和主体意识的确立,但另一方面也成为资本主义发展的掣肘。进入垄断阶段后,法人制度的普遍化促成企业规模越来越大,贫困和失业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并形成工人阶级和资本家阶级的对立。法律所倡导的契约自由对无产者来讲“只能是失业而难以维持生活的自由而已”[6]。失业和贫困是由资本主义制度内在矛盾所决定,因此,要保障人要像人一样地生活,就必须由国家来承担就业、消除贫困和建立社会保障的责任。在工业化时代,个人责任时期的家庭保障,雇主责任时期的过错责任负担都难以解决全局性、整体性的社会风险。人类目的的共同性和生存的依赖连带性,特别是当社会演变成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两大对立阶级的时候,资产阶级必然要为巩固统治地位而重新寻求社会解决方案。社会共同责任的理论就此产生。德国1883—1889年的“保险三法”即是对这种理论的法律阐释。在凯恩斯理论的支持下,以美国为首的英美国家,从20世纪初期开始广泛干预经济活动,国家对雇佣关系的调整,表现为劳动基准的大量颁布、工会的承认与培育、解雇的保护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福利国家观及福利国家的实践,是对国家积极义务和国家主导公民生存权保障的理论和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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