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标,男,汉族,1943年12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8巷1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大良云良路7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蓝某军,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简某标因诉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收费一案,不服佛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法院依原告简某标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有关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所诉称的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职权交与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理行使,并违法收费之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简某标提出被告将其权力交给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行使,是不作为及违法收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简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简某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履行工商管理职责,而是将权力交给了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人员行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调取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歇业登记手续是由咨询公司办理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帮上诉人办理歇业造成了上诉人100元费用的产生。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收费是否合法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违法和行政收费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退回100元收费,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本局于2001年5月18日受理了上诉人歇业申请,并依法于2001年7月11日核准了其歇业申请,注销了其经营资格,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另外,上诉人所支付的代理歇业登记和代理注销费100元,是上诉人给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费,并非本局的行政收费,本局并未委托该公司收费,与其无任何委托和隶属关系。最后,本局既无违法也未收费,上诉人所谓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1年5月18日,上诉人简某标通过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员工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歇业申请,该公司收取了上诉人代理歇业登记和代理注销费100元,并出具了该公司的发票。2001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核准了上诉人的歇业申请,注销了其经营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或隶属关系,该公司收取上诉人的材料代办有关歇业手续,是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且上诉人的歇业申请已由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行政职责交由该公司行使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收费发票可以证明,收取上诉人100元费用的是顺德市****评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费用性质为代理手续费。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收费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
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周*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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