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中化四平制药厂(下称四平制药厂)。被告:敦化市**制药厂(下称**制药厂)。被告:中国**报社。四平制药厂和**制药厂均为中成药血栓心脉宁的生产厂家。四平制药厂于1985年获准生产该药,批号为吉卫药准字(85)33060,注册商标为“双健”。**制药厂于1991年获准生产该药,批号为吉卫药准字(91)630069,注册商标为“圣喜”。1995年3月7日,认定两厂生产的该药均为“吉林名牌”产品。根据国务院1992年10月14日106号令,自此令公布后,受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以前是由多家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的企业应申报获得此证书后方可生产。**制药厂于1993年12月14日对该药申请了中药品种保护证书,于1995年1月19日获得批准。四平制药厂于1995年3月始申请该药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并停止了该药的生产,于1996年4月4日获得批准。**制药厂自1991年投产该药后,即在药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明“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等用语。对此,吉林省卫生厅曾于1994年5月12日发文,以省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该药为理由,要求**制药厂停止使用此用语。1995年1月9日至3月27日,**制药厂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了11期广告。该广告称:“目前市场上出现非我厂生产的血栓心脉宁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圣喜’商标”。这些广告用语由**制药厂提供,由中国**报社负责广告内容的设计。**制药厂为此共支付了广告费288178元(含中介人费用),中国**报社实际收取192050元。但**制药厂报经吉林省卫生厅审核允许使用的广告用语应为“认准‘圣喜’,谨防假冒”。四平制药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血栓心脉宁为我厂与白求恩医科大学第三临床医院共同研制的新药,于1985年8月1日获准生产。**制药厂于1991年获准生产该药后,即在其药品包装盒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后于1995年初陆续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广告,称其产品为正宗名牌,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国**报社对所登广告内容未经认真审核,对造成本案纠纷亦有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制药厂还应立即更换载有不正当竞争语言内容的药品包装盒及说明书,赔偿我厂经济损失2486032元。被告**制药厂答辩称:原告已连续8年停止生产血栓心脉宁,其药品批号已作废。我厂已纠正“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宣传用语。我厂在《中国电视报》上所登广告,符合广告法规的要求。现原告未获得此药的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却生产销售此药,因我厂已获得此证书,为唯一合法生产此药的厂家,故反诉原告侵犯了我厂的知识产权,请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该药,向我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中国**报社答辩称:我社在刊登**制药厂的药品广告前已审查了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制药厂的反诉答辩称:我厂自1995年3月起已停止生产血栓心脉宁,并未侵犯**制药厂的知识产权。我厂现亦申请了该药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证书,现正在审批之中(注:本案二审时,其申请才获得批准)。请求驳回**制药厂的反诉。「审判」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在市场竞争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采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制药厂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血栓心脉宁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使用“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的用语,并在《中国电视报》上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旨在进行虚假营销宣传,影射其他同行业厂家产品的质量,从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其他同行业厂家的合法竞争权利。其主观过错明显,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中国**报社作为专业性广告发布者,在明知**制药厂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广告忠告性用语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发布语意模糊的广告,致使广告内容失实,对造成本案纠纷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制药厂和中国**报社辩称其所登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制药厂主张四平制药厂药品生产批号作废而其不应承担责任,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制药厂反诉四平制药厂侵犯其中药品种知识产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平制药厂要求**制药厂赔偿2486032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将视**制药厂的过错和四平制药厂所提供的损失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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