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节县兴业物资开发公司老井湾煤矿(以下简称奉节县老井湾煤矿)与被告李书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老井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友喜、谭坤明,被告李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老井湾煤矿诉称:被告李书朋于2008年6月20日前在原告公司做工,之后辞工并退出工伤保险。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自行骑摩托车在龙池寒沟路段撞在公路护栏上,导致右脚小腿骨折。后李书朋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8日对此事作出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470元和医疗期病假工资4721元的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示了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奉劳仲案字(2009)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书朋辩称:原告说被告辞工不是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要求原告补偿我医疗费6407元及病假工资9441.6元是合法有理的。
被告举示了以下证据:①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次庭审笔录,有三位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奉节县竹园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伤情;③竹园卫生院医药费收据7份,其中有两份重合(一张是存根,一张是记帐),金额为479.5元;④巫溪县上磺卫生院处方及收据复印件,证明在巫溪县上磺镇个体医生处治疗,花费数千元;⑤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奉劳仲案字(2009)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按非因工受伤补偿医药费和病假工资,但数额偏少。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②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③、④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受伤后所花销的医药费凭证;对证据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决的病假工资数额偏高。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①、⑤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③是竹园卫生院医药费正式收据存根,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证据④是个体医生所出具,收据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又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难以采信。
经审理,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被告李书朋到原告煤矿务工。2008年10月6日,被告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龙池寒池沟路段时,摩托车撞在公路旁护栏上,致被告右腿受伤。当日被送至竹园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诊断为:
1、右侧胫腓骨骨折;
2、右侧小腿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79.5元。被告于次日转至巫溪县上磺镇个体医生处治疗。因原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按非因工负伤支付申请人医疗费及生活费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申请了证人雷光伍、李应全及黄东升出庭作证。2009年7月28日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申请人李书朋2008年10月6日受伤前与被申请人奉节县老井湾煤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470元和医疗期病假工资47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书朋2006年7月到原告奉节县老井湾煤矿务工,虽然双方没有举示出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10月6日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有仲裁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雷光伍、李应全及黄东升予以证实,三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后辞工并退出了工伤保险,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受伤前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受伤后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按企业职工非因工负伤相关规定由原告给付医疗期病假工资及医疗待遇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巫溪县上磺镇个体医生处治疗的费用,因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没予采信,不能纳入补偿范围。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宜依据重庆市2008年度相同或相近似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采矿业26103元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奉节县兴业物资开发公司老井湾煤矿与被告李书朋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二、原告奉节县兴业物资开发公司老井湾煤矿给付被告李书朋医疗期病假工资5220.6元及医疗费359.6元,共计5580.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被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如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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