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人民法院应采取怎样的立案方式予以审理维护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没有定论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企业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用而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一是,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追缴权对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进行强制追缴是其法定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是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是其行政职权范围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法定职责不可放弃,否则构成失职,其行政不作为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国家行政赔偿责任。
二是,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而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当事人之间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约定义务,则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而产生,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变更或放弃,法律应当尊重而无权干涉。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第2号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第13号令《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可见,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职工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其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权,则构成行政不作为。职工个人可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履行追缴义务。并且,由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给职工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是,“保险费用”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劳部发[1993>2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解释,“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所谓因保险发生的争议是指因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保险费与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险机构应当缴纳的费用,而后者是被保险人参保后从保险机构应该得到的待遇,二者是性质完全不同两个的法律关系。并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劳动法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一个包含国家福利性质的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互济性、非营利性的特点,纳入社会劳动保险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职工,用人单位缴费单位与职工缴费个人必须强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其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或不按时缴纳,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或者补缴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的义务。
四是,基本险与福利险性质也不相同。所谓基本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包括三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失业保险;而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则包括五种: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险是法定险,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险保险费用,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谓福利险,是指像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等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补充养老保险作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作了规定,它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财社[2002>18号《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按规定参加各项基本的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险,都是企业在完成国家规定的基本险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定期地为本单位职工建立的带有福利性质的保险。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企业可以自愿决定是否为职工建立福利险,职工可以自愿决定是否加入,企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可以停止福利险的缴纳和办理,职工也可以基于自愿在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险的缴费比例、缴费办法、参加条件、给付方法、发放标准及调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企业与职工自由协商。福利险是一种约定险。因此,基本险的拖欠,国家强制机关必须追缴,其不追缴,应当由职工以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福利险的拖欠,则应当由职工以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业与职工制件的约定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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