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延德,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b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bb,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元荣,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a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纸箱加工业务,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加工各类纸箱,共计价款¥192,377.70元。至2005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对帐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40,377.70元。嗣后,上诉人又支付价款人民币25,000元,至今尚欠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15,377.70元,为此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人民币115,377.7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纸箱行为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守约定。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上诉人应在双方对帐结算后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上诉人未支付价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上海aa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bb纸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15,37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5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A、上诉人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其他相关材料;B、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纸质太薄,导致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供纸箱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制作纸箱的纸板太薄,是因为上诉人为省钱,要求被上诉人采用厚度为三层的纸板。如果上诉人当时提出采用五层纸板制作,被上诉人也完全能做到。另外,如果上诉人认为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怎么可能在被上诉人供货完毕的几个月后出具对帐单,并确认供货金额?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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