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版《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司法观念的进步,体现了宪法修正案保护人权的执法思想。然而,多年来形成的疑罪从轻、有罪推定的痼疾在我们一些基层司法机关至今依然是根深蒂固,我们一些基层司法工作人员至今依然是热衷于此。
2005年4月19日上午,我在浮粱县法院法庭旁听了该院审理冯唐柏参与抢劫案的全过程,感慨颇多。
开庭后不久,审判长就对犯罪嫌疑人冯唐柏(以下简称嫌疑人)说:你是否是投案自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三是接受审判。现在,第一、第三个条件你都具备了,希望你把握机会,在庭审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
从庭审情况看,法院、检察院都认为嫌疑人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不予认定。因为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前已有三名同案犯被抓被判,三名同案犯都指认嫌疑人13年前参与客车抢劫时拿了客车上的摇手柄,并且打了人,但是嫌疑人始终没有承认自己当时拿了摇手柄,并且打了人。在他们看来,嫌疑人的供述和三名同案犯的供述缺乏一致性,嫌疑人就不是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因为他们思维逻辑是:为什么他们都指认你当时拿了摇手柄,打了人!同案犯的供述他们百分百确信,嫌疑人的供述他们就不予采信!
辩护人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指出:证人客车售票员在笔录中说,当时看到有个人从客车后面走到司机旁坐下的情节,和嫌疑人交待自己当时从客车后面走到前面,坐在司机旁,实施抢劫时控制司机继续开车的情节相吻合;同案犯之一余某在笔录中说,抢劫完下车后嫌疑人身上没钱,和嫌疑人交待自己没有参与搜身、抢钱的情节相吻合。从这些细节吻合的情况看,嫌疑人的供述具有可信性!
我国199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公民被刑事指控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现在,浮粱县法院、检察院仅凭三名同案犯的供述,在没有其它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明嫌疑人当时确实拿了摇手柄、打了人的情况下,硬是要嫌疑人从实招来,否则就抗拒从严!这是有罪推定归罪原则下的产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背道而驰。
疑罪从无的核心实则是疑证从无,有了疑证才会有疑罪。因此,对于刑事证据来说,疑证就一定要从无,这样才能避免错案,真正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辩护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同案犯供述笔录的可疑性,要求提供三名同案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最初几份讯问笔录。也就是说,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既要提供对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提供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审判的公正性。然而,法庭未采纳辩护人这一合情合理合法的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2001年4月中旬,为期三年的全国性严打整治斗争开始了。2002年8月19日,在负案逃匿了十年之后,嫌疑人在政策的感召下,在政府的鼓励下,在父亲和亲戚的陪同下,主动到浮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接受审查审判。《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前后,司法机关两次发布了有关敦促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告》。《通告》明确规定对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三个被抓被判同案犯中判刑最重的是7年,另两个因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分别判刑5、3年,其中判刑3年的据说有立功表现。如果法院这次对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嫌疑人量刑过重,肯定有失公正!不仅如此,如果不依法对嫌疑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会印证社会上流行的那句话,即坦白从宽(包括投案自首),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包括负案在逃),回家过年!而且还关系到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司法机关是否说话算数,是否真正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
2005年5月8日,景德镇市浮粱县法院判处冯唐柏有期徒刑7年。2005年5月11日,冯唐柏决定提起上诉。上诉的结果会是怎样?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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