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减刑考验期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没有违规抗改和其他犯罪行为的,所减刑期才能正式有效,否则,所减刑期将被撤销而归于无效,这就是减刑考验。这样做,一方面考验服刑人员是否真心悔过,另一方面促其继续认真接受改造,从而促进减刑制度的良性循环。参照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减刑的考验期比减掉的刑期多出半年比较适当,因为半年是一个被大多数人所普遍比较接受的时间段,既不太长也不太短。比如,某人被减掉了一年刑期,则该次减刑的考验期限就为一年半;若减掉了两年刑期,则考验期限就为两年半。
减刑考验期未满但减刑间隔期已满,则第二次减刑继续,减刑考验期从第二次减刑开始计算。故当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又被减刑或假释的,则该次减刑考验期应当自动终止,减刑考验期根据又减刑期计算。另外,在减刑考验期长于服刑人员的余刑或减余刑的情况下,则应与假释一样由当地公安机关对仍处于考验期的服刑人员进行监管。
(二)减刑撤销的情形
第一,如果被减刑人在减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无论所犯的新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都要撤销减刑。如果是多次减刑的,在哪次减刑的考验期内又犯罪就撤销哪次的减刑,对其它的减刑不作追究。对新罪按照刑罚第71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第二,在减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发现被减刑人在原判决前还有没被判决的罪,而且没被判决的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撤销减刑,对没有判决的罪作出判决,将未判之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减刑被减掉的刑期仍需执行。
第三,在减刑考验期限内,被减刑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恢复执行被减掉的刑期。
第四,在减刑考验期内,若有证据证明被减刑人获得减刑是伪装积极,用欺诈手段得来的,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恢复执行被减掉的刑期。
减刑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的重要措施,在教育和改造服刑人员方面起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缺陷,使减刑不同于现行的缓刑、假释制度,没有考验期,只有给予而无撤销,这已不能适应当前监狱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监狱的安全稳定,同时也有悖减刑制度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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