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三次更名
员工原有工龄作废
家住麦积区的赵先生于2007年8月就职于麦积区甲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2011年6月,甲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成为乙公司,赵先生随即成为乙公司员工。
2013年9月,公司股东向乙公司重新注资200万元,将乙公司变身为丙公司,赵先生又成为丙公司员工。去年12月的一天,赵先生从丙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得知,自己的工龄将按在丙公司工作年限重新计算。得知自己从前在甲、乙两公司的工龄都作废了,赵先生认为不合理,便找到负责人理论,要求企业将他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自己在丙公司的工龄。
但丙公司认为:赵先生虽在甲、乙两公司工作过,但甲、乙两公司早已不复存在。而丙公司是2013年9月才成立的,与赵先生也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赵先生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与丙公司无关,其工作年限理应自丙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对此说法,赵先生并不认可。
劳动仲裁委裁决
原有工龄应算数
那么,赵先生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时间,能否作为连续工作年限,一并计入在丙公司的工作年限呢?1月3日,接到赵先生的反映后,记者采访了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工作人员认为,赵先生所在的丙公司是2013年9月,在原乙公司人员、资产的基础上加股东注资而成立,其只是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及经营业务范围均未发生变化。而乙公司又是在原甲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基础上,于2011年6月成立的。
不容忽视的是,赵先生所工作过的甲、乙、丙三家公司,在人员、资产及经营范围方面,都存在着继承、延续和关联性。同时,赵先生从甲公司员工先后成为乙、丙两公司员工,其原因均是公司不断变身而造成的。
综合上述情况,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依据该条款,赵先生从甲公司进入乙公司,又从乙公司进入丙公司工作,其在甲、乙两公司的工作年限,能否视为在丙公司连续工作年限,其前提条件关键是要看,赵先生的情形是否符合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法律规定;同时,还要看赵先生在进入乙、丙两公司的过程中,是否从甲、乙两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否则丙公司就应该为其计算连续工作年限。
双方达成和解
企业重新调整工龄
1月6日,赵先生给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递交了仲裁申请书。
1月7日,在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丙公司与赵先生就其工龄问题最终达成和解,公司随后对有类似于赵先生情形的员工的工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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