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0月,陈某(不是北京市民)打算在北京买一辆汽车。根据当时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外地人在北京市购买汽车不能在北京过户。陈某就找到了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秦某(北京市民)帮忙,双方达成协议:陈某用秦某的身份证买车,陈某买车后在秦某所在保险公司上保险。最终陈某花保险费2000多元投保,保险期一年。
2002年11月,陈某的朋友曾某向陈某借车使用,使用期间将汽车停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村。2002年11月25日凌晨,陈某为骗取保险金,在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该村将该车开走,遗弃至海淀区某小区内。曾某发现汽车丢失后,立即通知了陈某,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陈某把汽车丢失的情况告诉了秦某,秦某遂帮助陈某到保险公司理赔,获赔1.76万元,交给了陈某。2003年1月,陈某因其他案由被逮捕,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实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讲,本案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应当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案中的陈某不属于这三种人,因此不能定保险诈骗罪,而应当定诈骗罪。虽然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有关保险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但在主体方面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其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应认定为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这个“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理解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不是其他主体。本案中,陈某虽然是保险金的支付人,但保险合同的一方是保险公司,另一方是秦某(而非陈某),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秦某而非陈某,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有权请求理赔的是秦某而不是陈某,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有可能进行保险诈骗行为的主体是秦某而不是陈某。陈某谎称汽车丢失,在公安机关报案后到保险公司理赔必须通过秦某,而不能单独实施该行为,陈某只有完成欺骗秦某的行为才可能实现骗取保险公司的行为,所以陈某欺骗了秦某,让秦某找保险公司,继而通过秦某骗了保险公司。这一连串的行为综合起来是诈骗行为,而不是保险诈骗。
在本案事实的认识过程中,我们应当区分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陈某买保险是一个客观事实,但是从法律上,陈某并没有买保险,而是秦某买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真实有效的当事人是秦某而不是陈某。保险诈骗罪所要惩治的对象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危害国家保险活动的不法行为,而不是保险活动以外的不法行为(保险活动以外的不法活动应通过设立其他罪名进行惩治)。陈某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行为不属于保险诈骗的范畴,因而应当定性为普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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