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5:21 364 人看过

原告王某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国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11月30日庭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700元,原告住在被告单位。2008年10月,被告办公场所搬迁,原告的工作内容发生变化,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原告工作时间调整为被告单位员工下班后打扫办公场所。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200元。2009年4月,被告提出缓发工资,但直到2009年5月底,原告仍未拿到2009年3、4月的工资,因此,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提出辞职。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元;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综合保险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结案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

3、影像资料,证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仍能通过门禁系统进入公司,被告公司应有原告的相关考勤记录。

4、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处于确立状态。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是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自2009年1月1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未来单位上班,被告无需支付2009年3至5月的工资。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的综保已正在为原告办理之中。原告系合同到期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8年1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其中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为试用期。双方约定,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工资为1,700元。2008年10月,被告公司经营场所搬迁后,原告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200元。2009年3月起,被告公司以财务困难为由缓发工资。原告多次催讨后于2009年5月31日以被告未支付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如上诉请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未受理通知,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为双方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现原告主张2009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上班,但被告实行考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恶意拖欠工资,且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搬离原办公场所,未通知原告及本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任何理由拒不出庭,故其存在恶意拖欠工资和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恶意拖欠工资,致原告提出辞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的综合保险费,现经查,被告尚有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综合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工资合计人民币3,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某某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蒋萍

代理审判员李静萍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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