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年华实业与上海茂富实业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7:20:35 325 人看过

上海丰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茂富实业公司、上海联合经贸发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重固镇福泉山工业企业城。

法定代表人白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富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家阙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一伟,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4501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广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丰年华实业有限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经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丰年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铮、李甲三,被上诉人上海茂富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郁建忠、黄一伟,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经贸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文龙、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0月初,被上诉人上海茂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茂富公司)将一张支票、三张汇票(支票出票人系茂富公司、金额50,000元,其中二张汇票付款人分别是:青浦百货大楼、金额68,584元;甘肃省商业对外贸易品公司、金额77,750元;上述二张汇票收款人均系茂富公司并经茂富公司背书。另一张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张庆麟、金额300,200元,该银行汇票未经茂富公司背书。)共计金额496,534元的票据交给当时为被上诉人上海联合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职工浦某。浦某遂将四张票据交付予上诉人上海丰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年华公司)。丰年华公司收到上述票据后,于同年10月3日、4日至银行兑现。同年10月10日,丰年华公司交给浦某现金16,534元及一张由其开具、收款人为经贸公司、用途往来款、金额480,000元的支票。浦某遂将现金16,534元返还茂富公司,将金额480,000元的支票交给经贸公司。同日,经贸公司出具一张收条:今收到上海丰年华实业公司人民币480,000元正。该收条由浦某直接交给茂富公司。1997年8月7日,经贸公司向丰年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我公司欠贵公司款人民币480,000元,现订还款计划如下:97年8月份还100,000元;9月份还150,000至200,000元;10月份余款全部(含利息)还清。该还款计划由浦某交给茂富公司。1997年10月27日,经贸公司开具一张收款人为丰年华公司、金额5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由丰年华公司背书后,经浦某转交给茂富公司。因茂富公司欠上海缝纫机一厂货款,茂富公司遂将该支票交付给上海缝纫机一厂。同年10月31日,上海缝纫机一厂经背书后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茂富公司诉称经贸公司向其借款之事,因浦某未经经贸公司授权,又无相应事实依据证明浦某收取茂富公司四张票据系职务行为,且经贸公司亦予否认,应认定茂富公司与经贸公司间无借贷关系。丰年华公司辩称已将诉争款项退还茂富公司一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丰年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诉争款项至经贸公司,该责任应由丰年华公司自行承担。丰年华公司另辩称一张金额为300,200元银行汇票权利人非茂富公司,对该辩称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张庆麟已到庭作陈述,且茂富公司与丰年华公司、经贸公司对张庆麟的陈述均无异议,应认定该票据款项由茂富公司主张。丰年华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款项,无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且丰年华公司取得属茂富公司所有钱款的受益行为使茂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受益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间特定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其中受损人即债权人茂富公司,有权请求不当得利收益人即债务人丰年华公司返还所得利益。因丰年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得到的诉争钱款的合法性,故茂富公司诉请要求丰年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3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如下:丰年华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茂富公司不当得利款4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丰年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丰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茂富公司与经贸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丰年华公司已将本案讼争的43万元款项转入经贸公司,故丰年华公司没有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茂富公司辩称:丰年华公司在原审中称与茂富公司之间有购销关系,却不能举证,故丰年华公司收取茂富公司钱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则称:经贸公司是向丰年华公司借款,收取丰年华公司的款项后,向丰年华公司出具了收条、还款计划,经贸公司从未委托浦世康向茂富公司借款,故经贸公司没有向茂富公司借款,不应向茂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还款计划由浦某交给茂富公司缺乏依据,对于还款计划由谁交给茂富公司,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案外人浦世康到法院陈述,称其系受经贸公司口头委托向茂富公司借款。对此,经贸公司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贸公司出具的收条、还款计划上注明的债权人均是上诉人丰年华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茂富公司,且本案所涉5万元还款也是由经贸公司付给丰年华公司,经丰年华公司背书后还给茂富公司,故丰年华公司称本案所涉款项系经贸公司向茂富公司借款,与证据相悖,难以采信。浦世康称其系受经贸公司委托向茂富公司借款,但没有证据佐证,经贸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丰年华公司称浦世康向茂富公司收取票据款项的行为代表经贸公司,缺乏依据。丰年华公司收取茂富公司钱款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丰年华公司称其已将本案讼争的43万元转给经贸公司,审理中经贸公司亦确认其系向丰年华公司借款,对此丰年华公司可另行追诉。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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