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民,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垦利县交通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孙*玺,**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波,**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职工,现住孤岛采油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闫*阳,**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民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民,委托代理人孙*玺、樊*波,被上诉人颜*强,委托代理人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原告颜*强全额出资50万元,颜*强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者,享有最终决定权。被告谭*民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业务方洽谈业务等。协议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表现,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元、话费15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
协议履行中,2003年11月11日-12日,被告按原告的意图与张*来向**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交付660582元的光杆密封器。被告从购货单位领取货款后,没有将该款存入**公司,却将该款存入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中。随后被告分批提走6600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公司所有经营费用由颜*强支付,所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当归颜*强享有。本案中价值660020元的货款是颜*强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供货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颜*强享有。被告只是受颜*强的委托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对该货款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6600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颜*强货款6600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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