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
(一)所谓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公司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后,除去因分保而支付的再保险费所剩余的保险费。根据本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而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定期受此限制。这里因为财产保险对保险准备金要求的数额一般比人身保险大。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较为规则,对其危险概率的测算较为精确,因而对保险准备金相对要求较少;而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较不规则,缺乏稳定性,因而对保险准备金数额一般要求大一些。也就是说,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风险要比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风险大。因此,应对财产保险业务的风险进行限制和分散。
(二)经营财险的保险公司半年自留保险费的标准
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过大风险的一个基本方法就是限制其自留保险费的数额。因为保险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资本,而是保险公司的负债。自留保险费额越高,就表明保险公司债务越多,所承担的风险就越大。但是,这并不是说保险公司所自留的保险费不可超过公司的资本,如果这样,保险公司就无利可图或者不能充分实现其运用保险费、资本等进行投资获取较大收益的作用。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是可以超过其公司资本的,但其超出额度要有一定限制,以避免其风险过大。关于限制标准,本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当年自留保险费数额,以4倍于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为限。也就是说,自留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和公积金的多少。因为,自留保险费总是与偿付能力相关,而偿付能力又体现为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这里,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是指保险公司实际拥有的注册资本金额;公积金又称为公司的储备资金,是指公司为增加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的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若保险公司当年自留的财产保险费,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的4倍,就有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接管。所以,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乘以4,不应当低于保险公司当年自留的财产保险费之累计额。
之所以确定为财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主要是基于保障原则与盈利原则而确立的。保障原则就是自留保险费额应与保险公司的自身赔付能力相适应,使确定的自留保险费能为保险公司所承担,即使自留保险费全部损失,也不会造成保险经营财务危机。盈利原则就是自留保险费额应与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相一致,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盈利状况的源泉,如果自留保险费低,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盈利总水平就会降低,反之则会提高。合理的自留保险费额应当处于保障性与盈利性之间的临界水平上,一方面能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所承担,另一方面又能为保险公司带来盈利。不合理的自留保险费额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高的自留保险费额,超过保险公司自身承受能力,涉及财务稳定;二是过低的自留保险费额,盈利水平减少,不利于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最终也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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