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发[2001]60号2001年9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案工作程序,根据人事部颁发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仲裁,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时,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四川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省级机关及其直属驻蓉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二)人事关系在省的中央驻蓉单位的人事争议;
(三)省内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四)省内跨市、州的人事争议(也可视其情况委托市、州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五)其他应该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七条市(州)、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市(州)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境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驻市(州)的中央省属单位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委管辖,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或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编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条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行为能力受限制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应当书面联名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能协商推举代表的,由仲裁庭指定一至三名当事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第十三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案件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立案审批等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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