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是反洗钱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增加了洗钱罪的条款,但由于我国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也缺乏实践的经验,所以立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
1.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
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一限制,不仅不利于对其他犯罪活动的打击,也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问题比较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经济犯罪。这些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追踪黑钱的尾巴的手段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此外,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犯罪所得被清洗的现象,这些犯罪所得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将这些犯罪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利于防止和打击这些犯罪。
现行刑法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也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根据刑法规定,被告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构成犯罪。这一要求给检察机关提出了证明上的难题。所谓明知就是明确的认识,即明确地知道是这些罪中的那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的这种明知是非常困难的。美国在《洗钱控制法》的立法过程中,曾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美国一参议员主张基于本节(1956节)定罪,被告没有必要知道交易中的财产是那种具体犯罪的收益,他或者她只需知道它是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即可。这样要求是为了防止被告仅仅声言他或者她认为是某种不包括在特定非法活动中的犯罪的收益而逃避制裁。美国立法采纳了这一建议。我国的一些学者也认识到这个问题而主张明知并非就是确知,新刑法典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的、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可成立本罪的明知。
对于是否要求被告知道是那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有的学者主张:为黑钱而实行的所谓上游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刑法典列举的三类犯罪中,其具体的犯罪性质亦各不相同,而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某一商业活动中的投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鉴此,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如果是作为立法修改的建议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如果是作为对条文的解释则是不可取的。这种为打击犯罪而任意扩张解释条文的作法,有违罪刑法定之基本精神。根据刑法规定,被告虽无需明知其行为对象是哪一具体犯罪的违法所得但必须知道是哪一类犯罪的违法所得。立法的漏洞唯有通过立法修改本身来弥补,否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
2.增加相关罪名,保障反洗钱金融监管制度的执行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有损于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为了确保这些措施得以贯彻执行,必须以刑法作为后盾,规定任何违反现金交易申报规定,不报、假报信息或故意规避申报的行为构成妨害交易申报规定罪;以假名开立帐户构成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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