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起合伙清算纠纷案
原告徐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刘X根、刘X生、刘X古、刘XX合伙清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人钟*平,被告刘XX、刘X生、刘X古、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办一木片加工厂。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机器设备、生产技术及销售产品,五被告负责厂房、购买原材料、办理生产许可证手续等;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各出50%资金购买加工木材料。2006年11月4日,该厂开始投入生产,因被告未办理生产许可手续,在生产11天后被林业部门责令停业。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190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原材料。停业后,继续生产已成为不可能,而五被告又拒不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合伙清算并要求五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刘XX、刘X生辩称: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是事实,但未投入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古、刘XX辩称:其不是合伙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起诉。
二、合伙人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本案属合伙清算纠纷。庭审中,被告刘X古、刘XX否认其参与合伙,而同案被告刘XX、刘X生对上述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据证实该二人参与合伙,能认定该二人不是合伙人,不时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对原告所述的投资金额19000元人民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查明了原告投入用于购买原材料的资金19000元,也不存在返还问题,是合伙期间原、被告约定的购买原材料的必须投入。故原告该主张亦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合伙清算问题,应在合伙期间的关系明确的情况下进行,原、被告所述以及庭审中双方证据展开以及庭审后被告提交的相关账户,均不能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理由如下:一、对于合伙的前期准备期间的双方投入以及产后利润分配,以原、被告口头约定为准,能予认定,但必须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生产期间双方购买原材料的资金投入以及产品销售金额,以及为生产、销售所花费的开支情况,尽管原告认可了被告刘X生提供的账本一部分开支,但其他支出仍无法查明;二、查明上述问题后,还应对现有厂房、原告运回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进行估价,加销售总额,减去合理开支,然后才能按约定进行利润分配。现原、被告双方证据不能形成一致,且双方的证据又不足推翻对方主张,致使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应驳回。被告刘X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112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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