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一、保管人私自出卖保管物怎么处理
保管人私自出卖构成民法上的无权处分,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
标的物未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基于物权优先原则,仍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而对于买受人来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而落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双方均不得主张合同无效,该解释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种情形下买受人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在标的物通过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等方式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向买卖双方主张权利,但依据买受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其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1、如果买受人缔约时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则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不负返还义务。此时,应由出卖人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买受人缔约时虽不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则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3、如果买受人缔约时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或者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等义务,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行为无效,买受人应向真正权利人负返还义务,不能返还时,买卖双方应共同向真正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如果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且与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属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按照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处理,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二、保管合同有什么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民法典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有偿或无偿须根据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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