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加速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内在不足和外在缺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日渐凸显,已不能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需求。着重从民事一审终审制度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已是形势所需。但改革能否顺利启动并达到预期目的,解放思想、更新理念是关键。为此,在建构我国民事一审终审制度时,首先要树立起相应的正确的司法理念。
(一)私权、诉权与公权、审判权之间本是一种互动协作关系。
单一模式审级制度的弊端体现之一,就在于在私权利与公权力、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表现出较强的模糊性和不协调性,使得我国现行审级程序带有浓厚的公权力服从于和服务于私权力的色彩。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在私权范围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但要以不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当事人将纠纷诉诸公力,本身就表明他愿意接受既定的公力程序的限制,或者说他并没有指望自己的所有诉权都能得到满足。笔者认为,“私权不可限制”、“诉权不得干涉”的想法是片面的,也是有害的。
事实上,当事人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纷争,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更要面对进入诉讼程序后必然消耗的时间、精力,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评价与得失。当事人最怕的就是打“消磨战”,一颗心总是“悬”在官司上,以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当事人对法官的不理解可能随着诉讼的延续越来越强化。因而在许多情况下,各方当事人都会放弃上诉,但却彼此当心对方可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使自己长期受到讼累的困挠。这时如果设定一审终审程序,让公权、审判权主动合理界入,对私权、诉权进行必要的指导和限制,有利于避免由于无知、猜疑、侥幸或者恶意心理引起的二审诉讼,促成当事人将全部精力用于应对初审,诚信文明行使诉权。同时,由于时过境迁,证据、财产容易流失,不仅对错案进行补救的难度远大于确保初审裁判一次性成功,而且前者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是远远不及后者的。只有使当事人和法官都从“上级法院法官=高效的案件质量”这一有害的“审级心理”中摆脱出来,将各级法院的审判资源从重错误裁判的补救向确保案件初审质量上转移,才利于当事人与法官协同推进诉讼的进程,最终以最小的成本实现纠纷的妥善解决,促进司法和谐——这正是对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动机和目的所在。
(二)设置一审终审制是确保公正与效率主题实现的重要举措。
公正与效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无论是从公权还是从私权的角度而言,对公正的追求都不是在所不惜的,如果案件的价值远远轻于诉讼的成本的话,这样的公正是不值得追求的,此时对于这些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仅是适当的而且是必要的。正如伍*婷法官所言,“司法救济途径是人类在正义的阳光下有尊严地生存的一种社会必需,而不是一种不必要的高消费”(见《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6日版)。
无谓的二审(再审)不但会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过迟的公正判决对当事人来说可能消减甚至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如何使司法产品能够在更加高效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求,这是法官行使审判权应当着力解决的课题。将特定范围和特定条件下的民商事案件确定为一审终审,其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对下级法院的放权和加压,尽最大限度地把小额诉讼和简单案件解决在基层。一审终审案件必然对承办法官提出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加强诉讼引导、判后释疑、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等,这就能促进基层法官的审判水平和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的提高。大量基层矛盾的有效化解又可使上级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从个别缠诉牵累中解脱出来,进而使其在重大复杂案件上真正发挥出应有的监督和纠错功能。所以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置,不仅不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方针相悖,反而更有利于实现各审级程序间的良性互动,从体制上解决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三)应着力处理好公权力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定位问题。
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充分表达了公权目的与私人利益的一致性,但却抹杀了二者间应有的距离和客观存在的冲突。公权力在民事审级程序的设计和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定位不准的问题,表现在二审程序中过于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再审程序中又过分干预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进而在司法活动的终极目的上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基础上的绝对的实体公正。
尽管审级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固有的促进功能。但任何事物都只有在相对意义上才有其存在的价值。绝对地尊重当事人的上诉权,实质上是对其实际可得利益不负责任的一种态度,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因而,正如新的民事诉讼法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由过分强调公权力的强制界入转为更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民事二审程序的启动也应当从当事人无条件的强制启动调整为私权意愿与必要的公权限制相结合,从而实现二者的和谐互动。只有这样,才能兼顾当事人的诉权与司法权威。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从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过分强调裁判的客观公正性和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而忽视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公正的相对性。不计成本地赋予当事人无限上诉权和再审启动权,实质是为一种价值观念的追求而否定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诉讼是当事各方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一场博弈,法官能够做到的只能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使“证据事实”尽可能地趋同于“客观事实”。再高明的法官都可能遇到证据矛盾无法排除、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但定纷止争的职责要求法院在此情况下仍须作出判决。只要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事实”基础之上,而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样的判决就应当是正确的判决,而不容被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推翻。因而刻意以“客观真实”的标准追求绝对公正,这是不符合司法的特点和规律的,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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