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9:06:22 264 人看过

【案例背景】

2012年3月16日,患者李某,男,55岁,因出现震颤、动作缓慢、步态障碍并伴肌痛痉挛和疼痛等原因于被告某医院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帕金森病,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3月18日晚,患者去厕所时,在走廊上不慎摔倒,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通过医院治疗李某于2012年8月5日出院,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多次找被告某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某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等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余万元。

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某医院认为,医院在住院病房内张贴了《患者住院须知》,其中注明:行动不便的患者应有家属陪同,李某入院时医院告知因李某病情应防止摔倒及坠床,应当有家人陪护,患者及家属均已签字按手印。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里也提到防止患者摔伤,医院已进行相关危险的告知,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医院对患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对李某摔伤致残的后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并对李某进行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不仅要为住院患者提供治疗、生活的便利条件,还应为住院患者提供合格的日常生活设施。原告在被告医院摔倒后受伤,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系在医院病区上厕所时摔倒致伤,而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的走廊没有铺设地毯,可能导致附近地面湿滑,且在走廊未安装扶手,未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未告知、消除其经营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亦未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院方有告知原告及家属应当防止摔伤并要求陪护的情况,并告知患者家属在入院后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在原告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和防范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该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余万元。

【案例评析】

医院收治患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尽管医院已经在入院须知及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中明确提到防摔倒、坠床,陪护人员也已签字按手印,这是医院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但医院不能仅仅告知,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患者摔倒,例如在走廊铺设地毯、设置扶手,在厕所放置防滑垫等;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消除不安全因素;患者大多身体虚弱,活动能力受到限制,这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提出更高要求。若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院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非是绝对义务。本案中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医院采取了相应措施,尽了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医院的责任;患者对于身体状况应当正确估计,在日常的行动、生活上应以安全为第一注意义务,必要时应当要求护士或者家人陪同,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患者对安全注意义务有所欠缺,故对自己摔倒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摔伤、坠床等意外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何保障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安全,通过本案例给医院的提示是:医疗服务对象大都身体状况较差,行动不便,甚至心智不健全,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要尽力以人为本,改善医疗设备和配套设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消除潜在危险,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而作为患者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严格遵照医嘱进行诊疗和其他活动,有事及时与医务人员沟通,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原标题:浅谈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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