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2 08:25:54 375 人看过

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争议处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改革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方式将现新格局【劳动争议处理】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劳动争议处理】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劳动机构】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劳动机构】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循的原则【仲裁一裁终局】“一裁终局”有利于破解劳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7号

颁布日期:19930611实施日期:19930801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企业调解

第七条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额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十二条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者死亡的职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关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推举不出代表的,由仲裁委员会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七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由签定合同的工会代表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作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代理人。

第九条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无权放弃、变更申诉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第十一条企业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或者其他劳动关系协调形式负责调解本企业内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当接受地方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3人、工会代表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2人组成。

人数较少的市辖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经委(计经委)的代表各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三方组织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办理案件。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

(一)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受理。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应当同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仲裁庭应当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庭内应当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着装整齐。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公安等部门协助维持庭审秩序,保证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或者其办事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处理。

对于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处理时可以不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对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七章的规定审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双方在立案后至仲裁裁决前和解的,申诉人应当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请求,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撤诉。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庭裁决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查证属实。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有妨碍调查或隐匿证据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妨碍执行公务为由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有责任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案件处理的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下级仲裁委员会向上级仲裁委员会请示待复的;

(三)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而耽误期限的;

(六)送达仲裁文书耽误期限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况。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仲裁活动:

(一)申诉人的申诉标的消失;

(二)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后,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放弃申诉权利的;

(三)涉及经济利益的争议,被申诉人为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四)涉及维持劳动关系的争议,职工当事人死亡的。

第三十条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

(三)中止、终结或恢复审理;

(四)终结仲裁活动的;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的笔误;

(七)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八)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口头决定的,应记入笔录。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需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书上签字。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当事人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逾期不交者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案件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预交。

第三十四条仲裁文书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六)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经审理后,可用公告形式公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诉。是否受理,由接到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仲裁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1990年7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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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3月08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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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争议由劳动局管辖。如果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劳动局投诉,劳动局会介入调查。《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事实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举报、投诉;(四)纠正和调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或依法制定规则。劳动监察和劳动仲裁有什么区别?1。劳动监察的执法主体是劳动
    2023-05-31
    198人看过
  • 青岛市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处理流程是什么?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或者投资人为当事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劳动者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无继承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
    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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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香港劳动争议案中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是什么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劳动争议导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步骤如下:1)申请;2)接受;3)调查;4)调解;5)订立调解协议劳动争议调解调解是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基本方法或途径之一。事实上,调解可以贯穿于劳动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不仅指企业劳动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后,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评估的调解工作,还指企业调解委员会对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活动。这里提到的调解是指后者。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活动主要是指调解委员会在受理争议双方的调解申请后,必须首先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和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的规定,通过自身的说服和诱导,最终,促使双方在相互让步的前提下自愿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劳动争议仲裁作为处理企业劳动争议的方式之一,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对争议双方的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执法行为仲裁一般经过以下几个阶段:(1)案件受理阶段。该阶段包括两项任务:一是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
    2023-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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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有哪些种类,如何处理劳动争议
    一、劳动争议有哪些种类劳动争议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以下几种:1、按照劳动争议当事人人数多少的不同,可分为个人劳动争议和集体劳动争议。个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劳动争议。2、按照劳动争议的内容,可分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等。3、按照当事人国籍的不同,可分为国内劳动争议与涉外劳动争议。国内劳动争议是指中国的用人单位与具有中国国籍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涉外劳动争议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劳动争议,包括中国在国(境)外设立的机构与中国派往该机构工作的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4、按照劳动争议的客体
    2023-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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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如何处理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有规定,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要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怎样调解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调解申请,决定受理后即进入调解阶段,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其内容是,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1)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2)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至2名调解委员进行
    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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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效力急待重新规范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境内所有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企业与职工;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及工作程序;详细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管辖,仲裁时效,仲裁的基本程序等。应当说,该《条例》实施至今,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社
    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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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及定性问题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有二个,其一是《劳动法》;其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除此之外,还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依照上述法律,《条例》、《意见》及《解释》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各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有:(1)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具体包括下列几种争议: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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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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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或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等产生的争议。 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 更多>

    #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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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在线咨询 2023-06-12
      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等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从争议主体上看包括:(1)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或称工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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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在线咨询 2023-06-12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但它却担负着企业大量的劳动争议化解工作,起着劳动争议处理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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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3-09-15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劳动争议包括哪些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2-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1993年7月6日公布)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