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送达方式,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其中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理拒收人民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置于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方式。一般而言当事人不会拒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书,但司法实践中确有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的现象存在,这时就有必要采取留置送达这一带有一定强制性的送达方式,以便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同时,也正因为留置送达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所以,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留置送达有以下严格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收诉讼文书的人,虽然接收诉讼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这种情形也被视为拒绝接收。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无人见证的情况下不适用留置送达。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四是留置送达的地点为受送达人的住所或从业场所。
笔者认为,对留置送达作出严格的程序规定,要求留置送达时以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的实施见证行为为前提,其本身的积极意义在于限制法院送达职权的滥用,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要合法有效地适用留置送达带来种种困难,甚至使留置送达空留其名,而不可实施。第一,民事诉讼法虽然在七十九条中出现了基层组织这一概念,但民事诉讼法要身及若干意见对这一概念均未作解释,以致基层组织的界限难以把握。一般认为基层组织指的是村委会或居委会,哪么派出所、司法所是否属于基层组织,没有明确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一些离城镇较远的个体户、私营企业或居住在城镇的无业人员等人员的基层组织是谁,难以确定。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把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代表到场作为送达人的一条义务性规范来规定,而没有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的见证义务,他们是否到场见证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所以就出现待送达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找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又比比皆是。导致了在民事送达行为中,法院职能行为的完成取决于其他机关或单位的行为。
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程序过于繁琐,应从立法及方式要求两方面进行探索、改进。一是从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修改。笔者认为,法官或法警在人民法院中是被赋予执行法律的主体,其职责非常神圣。而民诉法却在留置送达问题上对法官、法警(送达人)的权利作了严格限制,许多人也认为这是对限制法院在送达程序中滥用职权的积极意义所在,说到底是对法官、法警的不信任,担心在留置送达程序上做文章。试问:如果法官法警本身的素质不能达到要求,自始就不让他具有这一身份不行吗?既然作了法官、法警就应该相信他们的素质,如果在留置送达程序问题上都可做文章,那么怎样能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判?所以,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到场,是对法院送达人的极大不信任,该条规定应予修改。第二个方面是,探索新型的留置送达方式。在目前该条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留置送达方式,是否可以借鉴?一是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将送达过程保存下来。送达人在送达诉讼文书时,遇到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以拍照或摄像的形式将送达过程拍下来,制作照片或录像带、VCD保存入卷宗。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注意将送达时间及在场人显示出来。二是公证送达,在送达时邀请公证部门的公证员到场,对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过程予以记录入卷宗。三是见证送达。在送达时邀请法律服务所或司法所具有见证资格的人员到场,对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过程予以记录入卷宗。上述送达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可记入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留置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各级法院的一个难题,作为保障司法程序公正之一的送达程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的框架下,显示出其改革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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