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由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的基本审级,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级的法院,也就是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最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审判对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复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以及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的刑事案件,只应当是极个别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性质、情节都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有利于最高法院将主要精力集中于监督、指导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如何认定的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正确区分本罪与一般背信经营行为的界限,主要应从三个方面考察: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即使对其亲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帮助,也不能以本罪论处。第二、看行为人通过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如果行为人的背信经营行为未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达到重大的程度,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数额是否巨大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因为本条中并无行为人非法获利及其数额大小的规定,而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背信经营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因此,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标准之一,应为行为人实施背信经营行为而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是否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
在这里,国家利益遭受的重大损大与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数额单位采取高价采购或低价销笛雨品其至宋购门巳亲灰经营管埋叩位的不合格询品、从而将求伎经营的损失转嫁给电仙、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显然是不同的犯罪结果,不应混为一谈。第三,背信经营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此以外人员的背信经营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他们的背信经营行为只能追究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构成侵占或者其他犯罪的,应以相关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特征看,本罪与贪污罪具有相同或相似的一面,即两罪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型犯罪;但从法定刑设置看,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七年有期徒刑,二者相差悬殊。因此,透过两罪在现象上的相似性,准确界定其本质区别所在,并由此进一步探讨近似犯罪的区分原则及一般认定方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从立法精神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所以在总体上明显轻于贪污罪,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中的亲友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付出一定的经营性劳动,这是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客观基础;相对而言,贪污罪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占公共财物,其主客观方面的危害性更大。二是上述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取的只是基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尽管经常表现为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暴利,但一般说来,利润通常受到市场规律的制约,在一般社会观念上必有一定的数额限度。因此,该种非法牟取经营利润的行为对国有财产的侵害程度,较之贪污罪所表现的利用职务便利直接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则具有相对有限的一面。
基于这种分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甄别:一方面,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是否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对于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通过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牟取非法利润的行为,一般可以依法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反之,对于借从事经营活动之名,行侵占公共财物之实的行为,则可以考虑依法认定贪污罪。另一方面,还应当考察非法获利者(即亲友)所取得的是否属于实施经营行为的“利润”。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获利者也实施了一定的经营行为,如在国有单位的购销活动中参与实施了介绍货源或商品买家等行为,但其从国有单位所获取的已绝非从事经营行为之“利润”或从事中介活动之“报酬”,其非法所得与行为时的相应市价或报酬水平显著背离,以致达到了社会一般观念普遍不能认同为“利润”或“报酬”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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