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评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异议裁定或者注册商标争议裁定不服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当通知异议复审程序或者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在商标法第二次修改之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在实践中必然出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案件是在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但决定却在此之后作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4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除该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4条、第5条、第8条、第9条第一款、第10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10条第二款、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24条、第25条、第31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20011027]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关资料:裁判文书24篇修订沿革条文释义相关论文3篇实务指南)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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