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铺面房屋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上级房管部门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铺面房屋是指市区范围道路两旁,可供营业(生产)的公房和私房(包括临时搭建的和拆围墙建的铺面)。
第三条铺面房屋的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持有关证件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合同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缴纳。
允许业权人将铺面房屋出租、出售或用作合资、合作经营,凡把所租用房屋与他人合资合作的,应征得业权人同意。并重新订立租约,办理验证手续。凡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处业权人每天罚款十元。
铺面房屋的买卖,必须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办理买卖手续,不准私下买卖。违者处罚双方各二千元。
第四条凡原来租赁给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单位的铺面房屋,双方必须信守合约。在租赁期间,产权所有人不得随意收回自用,也不得提高租金。
第五条凡租赁公房和私房营业(生产)的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将其房屋转租、分租或转让。否则,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另行出租。海口市房产管理所除没收转租、分租或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轻重,对承租人处罚二百元至一千元。
第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房屋。凡造成房屋损坏的要负责赔偿。承租人需改建、装修房屋,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方可施工。所需要经费由用户负责,如用户迁出,房屋内部所增设的一切嵌装附属设施不得拆除,也不予补偿。
第七条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金,按海口市物价局和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另发文),由海口市房产管理所核定后办理验证手续。凡租赁双方私下勾结,不执行《海口市铺面房屋租金标准》,各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并取销其租赁关系。
凡擅自提高或瞒报租金,对超过核定标准的租金予以没收,并按没收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经营点、店营业执照时,必须查阅申请人营业场地房屋所有权证明和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对营业场地租约的验证资料后,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九条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凡未办理铺面房屋(营业、生产)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所补办手续,逾期者处罚出租人每天十元。
第十条当事人对海口市房产管理所的罚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罚没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房产所无法通知的,自房产所罚没决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没决定的房产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房产所罚没决定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口市房产管理所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驻市部队出租的铺面房屋,也应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原有的铺面房屋(指房管部门直管房和部分私房)房租暂不调整,仍按一九八四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1984〕60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有关罚没款,金额全部上缴海口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海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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