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清理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清欠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93号)要求,确保我市如期完成清欠目标,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一)进一步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紧迫感。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建筑业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事关社会稳定。各地、各部门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深入实施“六大联动”和全面建设“平安宁波”,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我市清欠工作目标如期完成。
(二)清欠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求高,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我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清欠协调小组)组成部门在原有基础上增加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电业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充实协调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加大清欠力度
(一)鉴于省政府对我省的清欠工作目标作了调整以及我市实际情况,我市清欠工作目标作相应调整:2004年底完成拖欠工程款总额60%的清欠,2005年累计完成拖欠工程款总额90%的清欠,2006年第一季度全部完成清欠工作;其中,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的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工程的拖欠工程款必须在2005年年底前完成清欠工作;2005年春节前完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
(二)下列三种情况可认定为该工程拖欠工程款基本解决:一是双方经过协商,建设单位已经偿付拖欠工程款(包括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清欠,得到施工企业认可,施工企业要求不再将该项目列入清欠范围);二是中央、省、市政府有明确政策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三是已经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清欠工作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清欠工作负总责。清欠工作实行“工程项目属地管理”、“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的清欠工作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制订清欠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各市级政府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做好清欠工作;市计委负责市重点工程的清欠工作;市交通局、市水利局等所有承担工程建设管理职能的市级部门不仅要负责完成直管工程项目的清欠工作,还要牵头负责本行业工程的清欠工作;市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市建委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清欠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也要进一步落实政府投资工程清欠的责任单位和工作方案,清欠工作方案包括清欠工作的时间进度要求、拟采取的措施,于11月20日前报市清欠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同时抄送市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
(四)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加快房地产开发等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双方尽快制订清欠计划,及时偿付工程款;对民营企业投资或控股的项目,要引导企业通过市场和法律的手段,抓紧解决拖欠问题。
(五)抓紧清欠尚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确保在2005年春节前全部完成清欠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协调、妥善处理民工工资纠纷。
(六)按照省政府文件规定,对拒不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拒不按规定偿付拖欠工程款,经书面催告后仍不制订清欠计划、履行清欠义务、逃避清欠责任以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报刊、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开曝光。
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加快建立长效机制
(一)市建委在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和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的基础上,规范房地产和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有关政策,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强制实行工程建设合同保证担保制度,其中包括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进一步完善全市统一的建筑业企业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统筹管理办法,充分发挥经济、法律、行政、舆论的作用。
(二)各县(市)、区计委、财政局要对本级政府投资的在建项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建委探索长效机制,建立包括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
(四)市清欠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省政府文件精神,各负其责,加强监管。
(五)健全清欠工作月报告制度。每月月后5天由各县(市)、区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清欠办报告上月工作进展情况,市清欠办及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并加强对各地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的督查。
(六)建立清欠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监察部门要把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对工作进展缓慢、未能按期完成清欠工作目标的地方和部门,要及时通报批评;对清欠工作组织实施不力、工作严重失职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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