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与索赔】签证与索赔的概念和性质
一、签证和索赔的概念
所谓签证,这是长久以来建筑惯例形成的行业术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并没有确切的定义。而根据建筑惯例,施工签证,主要是措施工企业就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确定的工程内容以外,施工图预算或预算定额取费中未含有而施工中又实际发生费用的施工内容所办理的签证,如由于施工条件的变化或无法遇见的情况所引起工程量的变化。一般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之一,是造价控制工作的“控制点”。
所谓索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22款的约定,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根据建筑市场的惯例,我们经常称的索赔是狭义的索赔,仅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的索赔,而由发包人提出的,我们一般称为反索赔。
二、签证和索赔的性质
通过上述对签证和索赔含义的明确,对于签证和索赔应当定性为当事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而作为法律行为的作出,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属于双方契约行为,即权利的实现是双方法律行为的结果。笔者认为,从《民法典》的规定看,签证和索赔本身均可以理解为要约。
首先,承包人发出要约的目的是为了希望发包人能够认同签证或索赔要求,履行支付或顺延工期的义务,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其次,承包人发出了签证和索赔单后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就必须答应,而是有权选择是否承认承包人的签证和索赔,所以,完全可能出现下述两种情况:第一,发包人对要约予以承诺,则在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又形成了一份相对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的补充合同,作为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变更,双方都应严格遵守;第二,发包人没有对要约进行《民法典》上的承诺,而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承包人提出了对要约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的新要约,则基于签证、索赔的契约性质,在双方均遵守合同约定的期限行使要约或承诺权时,当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则构成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在无法达到一致时,将最终采用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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