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发布日期:2000-10-1
执行日期:2000-10-1
已经2000年9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十月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和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私营等非国有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不适用本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依照《吉林省农村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的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中、省直单位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级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的财务制度情况;
(二)有关税、费的缴纳情况;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
(四)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其进行的各种收费、摊派以及其他侵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五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监督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告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资产;
(三)就审计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监督职权。
第六条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集体、私营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规定的审计程序。
第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集体和私营经济组织均应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务制度,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被审计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作出审计处理或审计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以及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检举人的。
第九条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帐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理。
第十条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审计处理或审计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予以追缴的应缴各种税、费和处以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及其审计工作人员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为被审计单位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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