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性收益。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范围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等。
第三条对以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价控制制度。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金库的土地纯收益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5%;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等以年为单位收取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2%,并视经济发展水平定期调整。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拍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要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用年限、出让底价,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供地方案时,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租金标准、使用条件等,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代征土地租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包括联营联建、以地易房易物等),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代征土地出让金,但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或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进行经营的,应缴纳土地收益金。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但不得低于年土地收益的最低控制价。
第八条土地使用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依法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受让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从处分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中优先收取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额。
第九条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央和省属企业改制成上市股份制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省财政。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应缴纳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条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土地收益金时,一律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入全额缴入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包括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土地。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向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基金预算收入,上缴中央30%,上缴省70%。现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仍按老办法作为一般预算收入,缴入各级金库。
第十二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前缴纳。其缴纳程序为: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地年度计划对申报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下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
(二)申报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新增建设用地缴款通知书》核定的缴款额和缴款时间,填制"一般缴款书",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别按30%、70%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加盖银行收讫章的"一般缴款书"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予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缴入省级金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留省财政,70%通过财政预算下拨有关州、市财政。州、市与县(市)财政的分成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留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各级地方财政耕地开发整理专项基金预算收入,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不得平衡财政预算,结余应结转使用。
第十四条缴入省财政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作为省耕地开发整理专项基金,由省财政专项安排用于省确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经省批准的耕地开发整理示范项目、对市、县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补助、耕地信息与监督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具体情况,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省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编制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支出预算后,共同下达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省财政部门依据共同下达的耕地开发整理项目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负责办理资金拨款,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留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共同制订。
第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工作所需的业务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本级基金预算中按缴入本级金库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2%的比例安排。
第十八条国家对港澳台和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时,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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