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琦律师工作单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保安王某于2008年11月1日与西安某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物业公司雇佣王某为公司保安,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8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当日王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无休息日,单位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物业公司没有给王某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5月,王某因为没有及时给物业公司的老板花园浇水,被物业公司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开除,物业公司没有向王某出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6月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要求西安某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XX元;
2、依法支付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至20009年5月的2倍工资;
3、依法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费XX元;
4、依法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本案开庭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撤回仲裁申请。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
一、王某以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倍经济补偿金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物业公司以王某没有没有及时给老板的花园浇水违犯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将王某开除其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根据以上法规我们得知,用人单位但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时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制定程序合法2、内容合法3、必须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此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企业根据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而对劳动者进行处罚的决定会被仲裁委和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的规章制度已向王某告知和公示,故物业公司对王某的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物业公司应该向王某支付2被经济补偿金。
二、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向王某支付2倍工资的起算点,从何时计算。
王某主张公司应该从11月1日进入公司当天起向自己支付2倍工资,物业公司则主张2倍工资应该从王某进入公司后的一个月满的次日开始计算2倍工资,那么让我们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谁的主张会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之日也就是王某进入单位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那一天向后推迟一个月内企业最晚可以在满一个月后的第一天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应该从2008年的12月1日给王某支付2倍工资。
三、应该由谁来举证证明王某存在加班的事实?
劳动争议案件大多数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应该由用人单位来举证,但是对于加班的事实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应该由物业公司来举证王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如果物业公司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由如下:传统的证据法理论,“谁主张谁举证”。但是鉴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不均衡,大部分证据在用人单位来保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劳动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制度性的规定即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何况证明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最有力的证据是劳动者的考勤表,而考勤表应该由用人单位掌握和保管,我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故应该由物业公司来出示王某的考勤表,如果物业公司不能出示,那么就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四、王某要求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委受案范围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社会保险金只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个险种,至于企业是否给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王某的要求是不会得到劳动仲裁委的支持。那么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不给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反映,要求单位补缴来解决此问题,而不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否则会面临仲裁申请被驳回的情形。
笔者小结: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的用工成本大大加大,劳动案件也成爆炸性的增长,然而一些中小企业仍然漠视法律的规定,违法用工,拒绝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其一旦和劳动者发生纠纷,就要以高昂的成本为自己的行为来买单,企业往往得不偿失。其实如果企业及早规范自己的用工行为,这些损失都可以在事前得到防范并避免,王某的案例也再一次给广大的用人单位敲响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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