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机关取证原则
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分别规定了审判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义务和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证据规则的意义
何种资料可为证据,如何收集、如何利用,此与认定事实是否真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极关重要。为使证据认定之事实真实、适用之法律正确,不能无一定之法则,以资准绳。称此法则,为证据法则。证据法则,也就是证据规则。简而言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获取和使用证据以认定事实所应遵循的准则。
首先,证据规则的设置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保证实体公正。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为客观真实,根据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则是所谓的法律真实。刑事诉讼的理想追求之一,应当是使案件的法律真实接近客观真实。而设置科学、完备的证据规则,有利于在发现及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去伪存真,从而使案件的法律真实尽量接近客观真实,以正确适用法律,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
其次,保证程序公正。第一,阻止非法取证。如果单纯追求客观真实,证据不受任何规则的羁束或许更为有利,因为任何规则的存在都可能使原本可籍以发现客观真实的材料因不合规则而被排斥在诉讼程序之外,从而使发现客观真实受到妨碍。此时认定的必然只能是所谓的法律真实。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如此。所以说设置证据规则,实则是在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与防止为发现这种真实而可能造成的非法侵害二者不可兼得时选择其一,以形成事实上或是观念上的价值平衡。第二,便于控辩双方相对公正地对抗。在采对抗制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对抗中推动诉讼的发展,法官不主动介入侦查,只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取舍、判断、认定案件事实。若无一定的规则制约,难免双方任意取得并自由运用证据。既可能因为证据繁多而芜杂不利于发现真实,又易于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因此,完备的证据规则可以制约诉讼双方的取得并使用证据的行为,便于控辩双方相对公正地对抗。
二、刑事证据规则传来证据的作用
1、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
2、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审查原始证据是否真实的手段;
3、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时,可用以证明案件的次要事实和情节;
4、可以强化原始证据的证明作用。
在中国刑事诉讼中通常不排斥传来证据,只是要求注意其可靠性与证明力。一般来说,证据材料被转手传递,失真可能性就增大,转手次数越多,失真的可能性越大。因为转述者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将事实扭曲。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原始证据要比传来证据更可靠些,证明力更强些。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传来证据可以替代原始证据。如对于那些易于消失或难以搬动的物证来讲,只有通过照相、复制模型等方法形成的物证的复制品在法庭上出示,才能使原有的物证发挥证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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