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作处罚决定书时,履行救济权告知义务的表述是参照1998年10月工商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司编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第69页的内容。由于该书出版后新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因此其内容存在两处错误。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①,申请行政复议期应为六十日。其次,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习惯性表述属于告知了诉权没有告知行使诉权的起止时间的表述。这种救济权告知不完整的情况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正确的表述方法应该是: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XXX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救济权告知不完整是一个习惯性的错误,例如某省级工商局在刊登2005年吊销未年检、验照的企业营业执照的送达公告中,把救济权内容错误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公告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或XX省(直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该表述没有区分当事人主体性质。因为有法定复议前置的问题,所以公告中应该对公司与非公司的企业分别告知救济权,此不赘诉②。其次,该内容是典型的告知诉权而没有告知诉期的表述。正确的救济权告知内容应该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应该自受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或XX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依法设立的公司也可自受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同样的告知不完整现象还经常出现在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等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中。
二、救济权告知不完整的法律后果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诉讼期限是法定期限。如果上述文书中只告知了诉权,而没有告知起诉的起止时间,将引起以下法律后果:第一,这种救济权告知不完整的情况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对一般处罚程序的规定。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救济权告知不完整将增加诉讼风险,当事人起诉不受三个月诉讼时效的限制而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起止的时间)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诉权和起诉期限必须同时告知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应该完整,否则不但程序不合法而且在两年的时间内具体行政行为都有被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救济权告知不完整是执法办案轻程序的表现,其与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要求背道而驰。在工作中,我们应该避免习惯性办案思维造成的类似后果。
①一般情况是指除了法定复议前置(如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和法律对申请复议期限有特殊规定(规定申请复议日期长于60日的)以外的情况。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对非公司的企业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吊销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不服的依法应先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详见法律法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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